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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由本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一、信息内容
  本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各类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
  1.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2.依法规范合同文本;
  3.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送达仲裁文书,管理档案等事务;
  4.依法聘请、培训、管理仲裁员;
  5.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仲裁规则;
  6.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7.负责处理菏泽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政策法规

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5月31日第二届菏泽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菏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尊重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前款所称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其受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人行使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该第三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授权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预交数额和期限在受理通知中载明。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的送达和答辩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受此限。
  反请求的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及授权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间。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可

以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达成一致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通知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原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仲裁委员会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因回避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多支出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廉洁、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仲裁员有《菏泽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继续履行仲裁职责,并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限定其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因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的案件和开庭后出现或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如不预交,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员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有配合的义务。
  当事人与鉴定人员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鉴定结论做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
  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同意与否,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由仲裁庭许可。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或者仲裁庭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一条 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八)宣读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九)出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三条 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在仲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4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不出具书面意见及理由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七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做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补正书和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原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因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做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七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有关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被反请求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反请求人。
  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已确定的开庭日期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做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有关规定。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逾期。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文书和其他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以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留置送达的,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不能送达仲裁文书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涉外仲裁案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协议选定“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选定“菏泽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本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均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本规则生效前达成仲裁协议,选定菏泽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文字的译本。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等需要语言文字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等。
  第九十七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由菏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三)工作计划
  2014年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服务打造科学发展高地为动力,以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为抓手,以提高仲裁公信力为核心,全面提升仲裁工作和管理水平,更加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打

造菏泽仲裁品牌,努力实现仲裁事业健康、科学、持续发展,为菏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及科学发展高地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二、奋斗目标
  2014年仲裁工作的奋斗目标是:受案数量达到300件,比上年增长27.1%;涉案标的达2亿元,比上年增长53.8%;每个办事处推荐案件30件,标的额1000万元。力争实现受案数量和标的额在全国仲裁机构的排名不断上升。
  三、工作措施
  1.大力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提高仲裁的社会影响力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中要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由于目前社会对仲裁的认知度较低,仲裁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为此一是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支持,充分利用上述领导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争取在银行、建设等重点系统和领域组织攻关,规范合同文本。二是要发挥仲裁委组成人员的作用,利用他们在本系统、本行业的优势,在该系统、该行业的合同文本中选择仲裁条款作为解决纠纷方式。三是要充分发挥全体仲裁员的作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大力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约定仲裁条款。四是继续加强与各种的媒体联系与合作,扩大宣传覆盖面。五是继续加强与有关部门、商会和行业协会的联系与合作,主动上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六是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运用各方面的资源,争取各方面的支持,进一步提升菏泽仲裁的社会影响力。
  2.切实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整体素质
  发展仲裁事业,同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的仲裁工作队伍。一是要加强仲裁办领导班子建设,民主公开,清正廉洁,坚持集体领导;二是要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坚持注重思想道德培养和庭审技能培训。完善考核制度,加强对仲裁员的考核与评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底考核相结合、当事人评议与仲裁秘书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储备一批高素质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人选库。三是严格落实问责制。对因失职造成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与执行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举报、投诉徇私枉法的仲裁员进坚决予以除名,清除仲裁员队伍。四是启动奖励机制,不断激发仲裁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充分调动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仲裁工作中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服务水平,在仲裁事业发展中实现个人价值。
  3.加强管理,努力实现机构建设规范化
  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是发展仲裁事业、发挥仲裁作用、改变仲裁工作面貌的必然选择。一是建立科学的仲裁机构工作程序体系,形成决策科学、政令畅通、运转高效、秩序井然的工作机制;二是形成科学、完善、衔接严密的管理、监督制度体系,保障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建立布局合理、运转高效、效益明显的仲裁工作网络,形成投入少、见效快的宣传、推广制度工作体系;四是建立仲裁员队伍聘用、培训、管理、监督、考核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优胜劣汰机制,提升仲裁员队伍素质。
  4.公正高效仲裁案件,及时化解纠纷
  案件质量是仲裁的生命线,是仲裁工作永恒的主题。严把立案关、组庭关、审理关和仲裁文书制作关,进一步从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加强对仲裁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把关,全面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尊重当事人意愿,努力提升调解率。
  (四)业务工作
  受案范围
  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
  1.各类合同纠纷。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委托、行纪、加工承揽、技术、建筑、房地产、产品质量、运输、仓储保管、金融、证券、保险、期货、投资、著作权、专利、商标、涉外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等各类合

同纠纷。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海事侵权纠纷和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等。
  受理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立案应提交的材料
  1.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申请书(是个人的应当签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
  3.合同或协议文本(合同及相关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是签字、盖章处复印清晰);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5.授权委托书(须列明委托事项和具体代理权限,有授权者的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授权日期);
  6.仲裁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

  姓名必须准确无误,被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必须准确);
  7.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材料清单;所有证据材料应当编好页码及证据序号);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应提交一式五份(独任程序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一式六份或六份以上(独任程序一式四份或四份以上);提交材料应填写《当事人提交材料目录表》;提交各类材料的纸张规格均为A4
  仲裁程序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具备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订立有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即: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将他们之间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菏泽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
  2.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即:仲裁申请人提请解决的争议要具体,要有提请仲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和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日期。
  2.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3.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4.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5.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证据材料,包括:
  (1)与本案有关的票据、信函、材料;
  (2)违约或侵权事实及其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组成仲裁庭
  1.当事人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限定的期限内自愿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或选定仲裁员。
  (1)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开庭、裁决
  (1)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指由仲裁庭主持,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2)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仲裁庭审理案件,经庭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仲裁庭评议后,依法作出裁决。
  4.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7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5.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仲裁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提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2.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3.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利;
  5.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
  6.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7.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8.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
  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二)仲裁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2.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
  3.当事人有出庭的义务;
  4.当事人应当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收费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
通 知
国办发[1995]44号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人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物价局
关于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
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函[2004]103号

滨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滨价费发[2004]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对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案件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实施收费前,该委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缴款通知书,收费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票款分离。
  三、原省物价局批复的青岛、威海、济南、烟台、东营、日照、淄博、枣庄、济宁、临沂、莱芜、潍坊等十二市的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停止执行,改按本批复收费标准执行。今后我省其他市经批准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其案件受理费亦按本批复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规定自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收费标准
  (一)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1千元以下部分:50元;
  1千元至5万元(含5万元):50元+争议金额1千元以上部分的4%;
  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201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3.5%;
  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3760元+争议金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626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076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8%;
  100万元以上:1476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1.当事人双方均在菏泽市城区(牡丹区、开发区)范围的,按案件受理费的15%预收案件处理费,计算处理费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本市各县的,按案件受理费的20%收取案件处理费,计算处理费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外市的,按案件受理费的30%预收案件处理费,计算处理费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4.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外市籍的,由选择方当事人另外交纳处理费。标准为:选定的外市籍仲裁员距菏泽市城区300公里以内的按1000元收取、300公里以上500公里以内的按1500元收取、500公里以上的按2000元收取。
  对标的额较低,案情疑难复杂的仲裁案件应酌情提高处理费收取标准。
  以上标准为立案时预收处理费标准,凡案件结束后处理费实际支出超出预售数额的,应加收超出部分的处理费并在裁决书送达前一次性结清。
  (五)统计数据
  2013年菏泽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案件236件,同比增长24.2%;案件标的额1.3多亿元,同比增长91.2%。案件调解和解率保持在50%以上。
  (六)13年重要会议、活动
  1.2月6日,仲裁办召开全体会议,研究部署全年工作任务。一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运用各方面的资源,争取各方面的支持,进一步提升菏泽仲裁的社会影响力;二是选择房产、建设、金融保险、

交通事故等重要部门、行业,规范合同文本;三是充分发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在其担任法律顾问的部门、企业推行仲裁制度;四是做好县区、行业办事处建设工作;五是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在适当时机增补部分仲裁员,并对仲裁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办案能力和服务水平。
  2.5月23日,菏泽仲裁委员会曹县办事处成立。
  3.6月6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单县办事处成立。
  4.7月9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交警队办事处成立。
  5.7月25日,仲裁办召开上半年工作调度会,会议全面总结了2013年上半年的各项工作,充分肯定了取得的成绩,梳理归纳了存在的问题,研究了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仲裁办全体人员、各办事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6.10月17日,仲裁办召开三季度总结调度会。会议肯定了三季度工作成绩,梳理了存在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安排部署了四季度任务,同时采取以会代训方式,集中学习了《仲裁法》及相关业务知识。仲裁办全体人员、各办事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7.12月4日,菏泽仲裁委员会驻中小企业仲裁庭成立。
  (七)人事任免事项
  暂无
  (八)工作人员招考录用
  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今年我办招录两名本科学历工作人员。
  二、获取形式
  1.主动公开
  公开形式
  本机关信息公开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形式。网址为www.heac.org
  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涉及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仲裁委等问题的及时更新,一般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2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机关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如有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依法查阅。
  公开时限
  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依申请公开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出示必要证件后,向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本单位出示有效证件,当面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收费标准
  免费提供
  三、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菏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办公地址: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邮政编码:274020 电话:5310071 5310072
  办公时间: 8:30-12:00 14:00-17:30(工作日)